安全生产事关企业健康发展、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和谐稳定。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强调“推进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监管”。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全省检察机关和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坚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推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安全生产溯源治理“八号检察建议”落实落细,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推动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12月28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和广东省应急管理厅联合发布发生在我省的安全生产领域刑事犯罪和公益诉讼典型案例10件。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7件是刑事犯罪案例,3件是公益诉讼案例,涉及交通安全、高处作业、建设施工、矿山、渔业船舶、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本次发布典型案例,进行以案释法,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从业者安全生产主体意识,推动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积极履职,着力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筑牢安全生产防线。
案例一:
袁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空调安装 特种作业 认罪认罚从宽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是深圳市一家电器店的经营者,该店与网上某家电旗舰店合作,并为其提供空调线下安装服务。2020年5月16日,袁某在接到合作商的派单后,联系安排被害人徐某及蒋某某到深圳市龙华区某大楼进行空调安装作业,袁某本人到场指挥作业。开展作业前,袁某并未核实徐某及蒋某某是否具备高处作业资格证书,也未确认高处作业设备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作业过程中,徐某在接取蒋某某、袁某递出的空调外机时,不慎从外机洞口翻落坠楼。下坠过程中,安全绳崩断,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袁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在现场等候,主动接受事故调查机关的调查。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处理结果】
事故发生后,检察机关应邀派员为事故调查提供法律适用指导。在确定袁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后,检察机关建议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0年10月15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鉴于袁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建议人民法院对袁某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2020年10月26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和量刑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安全提示】
1.根据2021年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特种作业范围包括电工作业、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煤矿安全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和其他作业等11个类别。本案中的空调安装,属于特种作业,作业人员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将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袁某在特种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雇请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安装空调,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依法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袁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检察机关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起诉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案例二:
李某某、买某某等4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燃气管道安装工程 现场监管
【基本案情】
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将天然气利用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了某施工队负责施工。
2018年4月,该施工队领队、被告人买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某广场三楼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燃气公司指派的现场监管人员、被告人黄某某的授权同意,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安排施工人员将未验收的三楼天然气主管道接驳上该广场总管道,且未采取有效的隔断措施。5月11日,黄某某组织公司运营部等部门对该广场三楼天然气主管道进行验收,但未能通过验收。随后,黄某某对相关问题并未及时提出整改方案。
2018年6月初,在该广场三楼某餐厅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燃气公司指派的现场监管人员、被告人伍某某授权同意,买某某安排施工人员对某餐厅预留的燃气管道尾端进行了切断及改道工程,但没有在新铺设的管道终端处安装隔断或封堵装置。针对上述问题,买某某没有及时进行整改,伍某某也没有监督落实整改。
2018年7月20日16时许,燃气公司生产运营部巡线员、被告人李某某到该广场检查六楼饭堂天然气供气情况时,错将控制该广场三楼天然气管道的阀门当成控制六楼天然气管道的阀门打开,导致天然气直接供往该广场三楼正在装修施工的某餐厅厨房并发生泄漏。16时20分许,三楼某餐厅厨房发生天然气爆炸,导致正在施工的十余人不同程度的受伤;该餐厅三楼外墙被炸塌掉落到一楼人行道上,造成两名行人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十多辆汽车损坏。经鉴定,受损车辆价值共计289594元,某餐厅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871106元。案发后,燃气公司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共计385.9万元人民币。
【处理结果】
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李某某、买某某等4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办理过程中,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真梳理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和诉求,积极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督促事故企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提起公诉前,事故企业赔偿了本案全部被害人。
2019年5月16日,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买某某等4人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于2019年12月17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伍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2020年4月7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全提示】
1.日常生活中,燃气事故时有发生,损害后果严重。我省高度重视城镇燃气安全风险防范工作,深入开展燃气安全整治“百日行动”,聚焦公共安全实施重点整治,要求各地严肃问责,彻查事故原因,倒查企业主体责任,加强行刑衔接,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某、伍某某作为燃气公司指派的现场监管人员,未有效履行监管职责,买某某作为直接施工人员违章作业,李某某作为错开阀门的直接操作人员,均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三:
胡某某交通肇事、卢某某、古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营运车辆 监督过失
【基本案情】
2016年、2017年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古某某合伙出资购买了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一辆重型自卸半挂车,将上述车辆用于货物运输营利,两人共担风险、平分日常开支和利润。2019年1月,被告人卢某某、古某某共同雇请了司机胡某某,司机胡某某听从上述两名被告人的安排,负责驾驶上述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自卸半挂车运输货物。
2019年1月26日00时37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上述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自卸半挂车装载59420kg货物(核定载质量:32000kg),在广园快速路行驶途中,碰撞了同车道在前因交通拥堵缓慢行驶的1辆集装箱货车尾部,后推行车辆依次碰撞同车道在前的3辆机动车,造成5名被害人当场死亡、1名被害人轻伤二级、多辆车辆损坏。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古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经营者、实际控制人,在半挂车上私自加装尾箱,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并长期超载运营,在营运车辆运输管理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管理监督过失责任。
【处理结果】
2019年10月18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胡某某等3人依法提起公诉。2020年8月6日,增城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卢某某、古某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6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全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本案中,古某某、卢某某共同出资、共同以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经营货运业务,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确保道路运输安全,并对由该车辆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实际管理者、投资者、控制者等应承担因监督过失而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因此,专职司机驾驶营运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严重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车辆营运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等存在监督过失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
苏某某等13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建设工程 非法转包 监理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汕尾市某建设工程招标,广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为了能中标,以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一级建造师(房建)资格证参与投标,并虚设项目部、任命被告人黄某某为项目部项目经理,但黄某某未实际到岗履职。被告人余某某作为该建筑公司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督查该工程的建设及安全生产情况。中标后,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某将工程的施工项目非法转包给被告人苏某某、叶某阳,随后被告人苏某某又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人杨某某,并约定由被告人杨某某支付挂靠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聘请被告人朱某某为技术负责人兼施工员、丘某某为项目施工安全员、叶某钦为测量员兼施工员。被告人丘某某、叶某钦均无相应资质。此外,被告人杨某某还将木工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郑某某。
承揽该工程施工项目监理业务的为广东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而该工程的监理工作实际由该公司陆河分公司负责开展,被告人彭某某为陆河分公司负责人。监理合同签订后,田某被任命为该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等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搭设高度为16.3m的业务楼四层屋面构架及悬挑挂板施工过程中,没有编制“高支模”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安全技术交底,搭建模板时违规直接利用外脚手架作为模板支撑体系,且在没有验收的情况即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被告人田某等人的监理工作流于形式,未尽监理责任,在监理过程中没有对支架搭设过程严格把关,没有对业务楼四层屋面架构及悬挑挂板的模板及支撑体系进行验收,没有及时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且在事发当天离岗脱岗,未对业务楼四层屋面架构及悬挑挂板的混凝土浇筑施工进行旁站监督。被告人余某某在工程巡查过程中未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工程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及时排除。
2020年10月,业务楼四层屋面架构及悬挑挂板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施工方管理人员和监理人员均未到场旁站监督,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屋面架构及悬挑挂板模板发生坍塌,造成8人死亡、1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指示被告人田某等人补制一份关于业务楼天面层构架梁板柱模板安装检查不合格的《监理通知单》以备查,企图逃避法律责任。
【处理结果】
2021年3月22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叶某阳、李某某、杨某某、余某某、朱某某、丘某某、叶某钦、郑某某、黄某某、田某、彭某某、林某某13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苏某某等13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不等。一审判决后,苏某某、叶某阳提出上诉。2021年8月9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安全提示】
1.近年来,随着基建工程点多、面广、线长,安全管理问题突出。企业、人员资质挂靠、建设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等各种“挂而不管”的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易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本案中,提供一级建造师(房建)资格证参与投标并挂名项目部项目经理的黄某某,非法转包分包的李某某、苏某某、叶某阳、杨某某等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本案中,林某某、彭某某、田某监理责任履行不到位,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也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五:
古某某等3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铁矿 安全员 安全隐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某是梅州市平远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古某某是该公司股东,担任该公司某铁矿矿长并负责铁矿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温某某是该公司某铁矿副矿长并负责铁矿井下安全生产工作。该公司明知被告人温某某未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仍安排其担任安全员。
2020年5月、7月,市、县两级应急管理局分别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多个安全隐患并责令限期整改,但该公司未及时有效完成整改任务。
2020年12月10日、13日,被告人古某某、温某某等人在例行巡查中发现该铁矿第二矿层一作业面存在安全隐患,古某某两次口头提出要求停止作业,但均未采取具体工作举措。2020年12月13日14时50分许,工人在上述作业面违章进行凿岩作业时,工作面边帮发生片帮,造成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古某某、叶某某及温某某三人均在现场配合开展救援工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公司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处理结果】
2021年11月17日,平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古某某等3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平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平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古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安全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本案中,古某某、叶某某、温某某依其职责均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事故单位明知温某某未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仍安排其担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本案中,古某某等3人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有效整改消除,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六:
叶某某危险作业案
【关键词】
危险作业罪 海上作业 北斗船载终端设备
【基本案情】
叶某某是某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实际所有人、船长兼负责人。2021年7月17日,叶某某接到南海渔政监电话通知有热带低压,要求不出海作业。7月18日该船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渔港报告,共载有7名船员离开珠海某渔港前往江门台山对开海域从事海上作业。叶某某明知该船北斗船载终端设备天线损坏无法使用,并且船上的AIS设备非本船所有的情况下,出海作业并收购拖网捕获渔获物。期间,叶某某先后收到“广东省海洋综合执法总队香洲大队”的“台风预警通知”及“防台通知”,告知第7号台风“查帕卡”已经生成,并且要求珠海以西至雷州半岛以东海上航行作业渔船全部回港避风,请各渔船严格按照防台要求,认真做好防台各项措施,确保安全。叶某某并未执行上述防台要求。该船在返航途中,曾处于台风十级风圈内,船上机械出现故障,并一度与外界失去联系。7月20日凌晨两点,相关人员报警。渔政监部门出动搜救船以及救助直升机备航。7月21日早,该船被广东省渔政总队香洲大队查获。
叶某某无船长证书,船上其他船员均无普通渔业船员证书。出海航行期间,叶某某组织多名船上人员轮流开船,该船出海作业过程正好处于“查帕卡”台风海上生成登陆整个过程,叶某某不服从管理部门的停航决定,未及时撤离危险海域,期间船舶发动机出现故障,船只一度无法向前航行,风太大不能进港,而且船舱进水,船只及人员安危存在重大隐患。
【处理结果】
2021年8月24日,应渔政部门、横琴海警工作站要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检察院提前介入该案侦查活动,并建议侦查机关以危险作业罪立案侦查。2022年7月12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检察院以危险作业罪对叶某某提起公诉。同年10月12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安全提示】
1.危险作业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是我国刑法首次将安全生产领域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现实危险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惩处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将构成危险作业罪。
2.根据《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的规定,北斗船载终端设备属于航行设备。北斗船载终端设备具备定位导航、北斗短报文、卫星通信等功能,防台期间,应急值班人员可以24小时不间断掌握船舶动向,提醒船舶回港避风。一旦船舶遇险,北斗船载终端设备的短报文功能,可以实现主动上报本船的精准位置和灾情信息,为抢险救援带来重要的信息支撑。本案中,叶某某违反海事管理规定,明知该船的北斗船载终端设备天线损坏无法使用的情况下,罔顾禁止出海作业通知规定,台风天出海从事渔业作业,导致渔船处于十级风圈内,船舱进水,并一度与外界失去联系,导致船只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渔业船舶企业和相关个人要守牢安全底线,增强法治意识,严格采取各项安全措施,坚决落实防台风“六个百分百”,确保“不安全不出海,不安全不作业”,有效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案例七:
黎某炳、黎某展和李某某危险作业案
【关键词】
危险作业罪 销售散装汽油 危险化学品
【基本案情】
自2021年下半年起,黎某炳、黎某展和李某某为牟利,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结伙在广州市白云区某空地内,利用一辆改装汽车装载着一个装有汽油的大型胶桶及加油设备,向摩托车等车辆销售散装汽油。同年9月26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黎某展、李某某,现场查获汽油0.29吨。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汽油为危险化学品。同年11月3日,黎某炳到案。
【处理结果】
2022年1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黎某炳、黎某展和李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于2022年3月28日以危险作业罪分别判处黎某炳有期徒刑八个月;处黎某展有期徒刑七个月;处李某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安全提示】
1.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我国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作业活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存储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将构成危险作业罪。本案中,黎某炳等3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应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八:
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道路路灯夜间照明不足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 道路照明 溯源治理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深汕检察院”)在办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中发现道路路灯夜间照度不足可能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随即向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深汕交警大队”)调取了深汕特别合作区(以下简称“深汕”)一般交通事故以上警情情况,发现2019年2月20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深汕共发生多起一般交通事故,其中有部分警情发生在18:30—6:30时间段,部分警情发生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道路交通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1年6月21日,深汕检察院请深汕交警大队协助勘验深汕大道(G324国道深汕段)路段的双侧路灯情况,勘验结果显示部分路段存在“有路无灯”“有灯不亮”的状况。7月5日,深汕检察院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深汕大道(G324国道深汕段)五个发生亡人事故路段的路灯照度比照《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 45-2015)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中一个路段路灯未点亮,四个路段的路灯平均照度不符合标准。
深汕检察院经调查认为,在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存在无路灯、路灯未点亮、夜间道路灯光照度不符合国家认定标准等问题,直接导致道路夜间照度低,极易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人员伤亡,影响群众安全通行。
针对该情况,深汕检察院于2021年8月31日向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城管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深汕城管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对深汕大道路段及辖区内其他路段不符合标准的路灯进行整治,推动道路夜间照明整体提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2021年10月30日,深汕城管局函复深汕检察院,已采取系列整治措施:一是通过缩短灯杆间距、清洗及更换灯具、增设路灯设备、加强日常巡查管养力度等方式提高管养范围内的路灯照度。二是对尚未移交该局管养的路灯设施,已督促路灯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对在建和意建道路配套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路灯设施。三是参与道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图专家会审,在设计环节严把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四是组织专业检测机构对辖区重要路段路灯照明情况进行全面检测,并全面摸排辖区重点路段“有路无灯”现象,统筹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完善。五是根据深汕实际情况,逐步制定道路照明设施整体提升方案和建立照明管理体系,加强深汕照明设施管养工作,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经深汕检察院核实,目前深汕大道(惠汕交界至鹅埠加油站路段)路灯整体照明度已提高,“有灯不亮”现象已基本整改,同时深汕大道重要路段及道路交会口新增设200余盏路灯,辖区重要道路路灯照明度得以整体提高。
【典型意义】
1.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经检察建议督促仍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树立“诉前实现保护公益目的是最佳司法状态”理念,发出检察建议后协调促进落实,绝大多数案件都在诉前环节得以解决,以最小司法投入获得最佳社会效果。行政公益诉讼,特别是其诉前程序的设计,作为检察公益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部分,集中体现了公益诉讼促进溯源治理的制度效能,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2.本案中,检察机关对夜间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分析调查,剖析研判无路灯、路灯未点亮、灯光照度低与夜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关联性,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检察建议。有关部门开展一系列整治措施,促进形成安全生产溯源治理和协同共治格局,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九:
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规实施高风险施工作业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高风险施工
【基本案情】
位于韶关市翁源县的某A三期商住楼项目工程、某B酒店项目工程、某C住宅楼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时有将塔吊起重臂伸到工地外公共区域上空,而起重臂下的范围没有设置提醒过往行人、车辆注意的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傍晚停工后,塔吊起重臂长时间伸到工地外的主干道公共区域上空,存在严重的安全事故隐患,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2年5月6日晚,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翁源县院”)调查发现,上述项目工程均毗邻学校或商住楼小区,平时周边过往的行人、车辆较多,工作日上下班、学生上学放学时段人流和车辆更是密集,随时可能发生高空坠物的安全事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可能出现继续扩大的紧急情况。次日,翁源县院即向翁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对上述项目工程安全隐患问题依法监管,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排除安全隐患,并于十五日内回复整治情况。
县住建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立即派员到现场核查,于2022年5月9日对涉案三个项目工程施工单位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三个施工单位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即行整改,某C住宅楼项目工程的塔吊已拆除,完全排除了塔吊对该区域的安全影响,某A三期商住楼项目工程和某B酒店项目工程已规范使用塔吊,在受塔吊起重臂影响的公共道路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广播提醒措施,停工后塔吊起重臂不再停留在公共区域,各工地也已制订完善日常安全检查制度。
2022年5月10日,县住建局召集全县在建工地总监、项目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召开安全生产会议,专门强调全县在建工地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求严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好起重塔吊的使用台账,防止出现塔吊起重臂伸出公共区域上空危害公共安全的现象。同时,县住建局对全县有安装使用起重塔吊的建筑工地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安全巡查和监管,压实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2022年5月20日,县住建局将整治情况回复翁源县院。
2022年5月21日,翁源县院对整治情况进行回访,发现涉案项目工程违规实施高风险施工作业问题完成整改,相关安全生产隐患已消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该案中,施工单位将塔吊起重臂伸到施工区域外的道路等公共区域上空,没有设置提醒过往行人、车辆注意的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事故隐患,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检察机关发现问题即发检察建议,行政机关迅速积极履职,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完成整改,消除塔吊作业安全隐患,加强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案例十:
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烟花爆竹行业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烟花爆竹行业安全 公开听证 专项整治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阳山县院”)开展公益诉讼守护平安春节检察专项监督活动。经调查发现,2022年1月1日至1月21日期间,阳山县某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明知47家零售商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向其供应烟花爆竹,总销售金额达69万余元;57家烟花爆竹零售商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店内销售烟花爆竹。上述违规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2年1月29日,阳山县院就该案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听证员。听证会上,阳山县院与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研究解决监管执法中的难题,推动各方达成协作意见,明确监管责任,形成监管合力。会后,阳山县院向县应急管理局等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加强对烟花爆竹行业的监管,及时消除相关安全隐患。
收到检察建议后,相关行政机关迅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行业安全隐患整治行动。一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案批发企业、零售商进行行政处罚,对相关人员进行约谈、批评教育。二是印发《阳山县烟花爆竹销售旺季专项检查工作方案》,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县危化品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及零售商开展岁末年初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共出动执法人员548人次,执法车辆241驾次,检查烟花爆竹行业经营者86家,责令现场整改和限期整改安全隐患情况97次,查处28宗非法运输、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收缴烟花爆竹约1530箱(件)。三是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向有关单位及乡镇发出《关于加强全县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的提醒函》,通报相关情况。
2022年4月,阳山县院对全县烟花爆竹专项整治情况进行“回头看”,发现涉案在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已按程序申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其余无证商户已停止销售烟花爆竹。
【典型意义】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属于易燃易爆物品。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范遏制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针对辖区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商违法销售烟花爆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问题,检察机关与应急管理等部门协同解决监管难题,强化联动履职,开展预防性公益诉讼和专项整治行动,有利于实现辖区内烟花爆竹行业系统治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