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汕尾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审计工作,促进出资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出资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省属企业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的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计主要包括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和财务决算报告审计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负责人是指出资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市国资委依据本办法负责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审计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出资
企业及其子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资委推进出资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在出资企业未建立内部审计前,其子企业审计工作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审计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有关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和财务决算报告审计等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对市国资委管理的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三)组织、实施对现任出资企业领导人员兼任子企业负责人或拟提拔到出资企业领导岗位的子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四)组织、实施对重大经济事项、重大财务异常情况、重大投资项目以及市国资委拨付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五)指导、监督出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出资企业审计监督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审计工作;
(二)组织或者抽调出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按照“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内容按第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出资企业下属子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原则上由出资企业组织、实施。在出资企业未建立内部审计前,其子企业审计工作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市有关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出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按照重要性原则组织实施,被审计企业本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审计范围,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是否纳入审计范围,审计户数根据需要确定,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
第十条 市国资委组织、实施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可以与其他项目审计互相配合,交叉进行。经批准,可会同纪检监察部门以及监事会开展专项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机构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其他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资产质量变动情况;
(四)企业经营绩效完成情况;
(五)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六)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七)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经营绩效评价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和经营业绩等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重大资产损失、投资重大失误、经营亏损严重等重大财务异常情况;
(二)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单项投资达到本企业净资产10%或500万元(非主业投资项目10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市国资委拨付超过100万元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纪检监察机构、监事会监督检查发现需要审计的事项;
(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出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按照《汕尾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的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决定;
(十)对整改工作进行后续跟踪。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应编制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在实施审计7个工作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被审计企业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 受托审计机构应按照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市国资委同意。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应按照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的审计组,组长应由具有丰富审计工作经验和较高业务水平的负责人担任。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项目时,根据工作需要,市国资委可抽调监事会专职监事参加审计组。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还可以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的意见。若为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还应征求被审计人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企业或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市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若为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还应通知被审计人。
第二十四条 承办市国资委审计任务的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报市国资委审核。市国资委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等。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审计决定。
第五章 审计工作委托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对出资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工作,可根据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指定、竞争性谈判、招投标等方式,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受托承担审计工作任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并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被审计企业相关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第二十八条 受托的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国资委的工作要求,按照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各项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及审计整改结果作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及考察、聘任、奖惩和后续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在企业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兼并、破产,以及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置换、拍卖等国有资产处置和日常管理时,应将相关审计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按市国资委的要求及时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送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将对整改结果进行抽查,对整改措施不到位或拒绝、拖延整改的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出资企业领导人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根据审计结果,督促企业针对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及管理不规范等有关问题,制定、完善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国有资产监管方面的普遍性问题,市国资委相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七章 内部审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投资公司和运营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投资公司和运营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在企业负责人或者企业权力机构的领导下,按照本办法和参照《广东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投资公司和运营公司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市国资委和市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投资公司和运营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内部审计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法依规加强对投资公司和运营公司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和完善投资公司和运营公司内部审计工作管理制度,推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
第三十九条 投资公司和运营公司应建立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报告制度。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国资委报送本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上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
(二)重大审计事项报告制度。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企业相关人员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审计工作,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拒不改正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财务资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承办市国资委审计任务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投资公司和运营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国资委的工作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审计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