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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在汕尾市区投资兴办工业的若干规定

信息来源:本网讯 时间:2008-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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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府[1999]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国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在我市投资兴办工业,促进我市经济全面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发挥本市优势,努力发展市区的工业经济,增强市区的工业基础。

  第二章 税收优惠
  第三条 在汕尾市区兴办工业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一切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国家和省规定有幅度的,按最低限额征收。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工业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企业从开始获得利润之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凡高新技术当年生产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法定机构认定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凡在汕尾市区兴办工业企业的国内企业,企业所得税也可享受“二免三减”的优惠待遇。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从获利之年起,第一和第二年地方分成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全额返拨给企业;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50%返拨给企业。
  第八条 投资的工业企业经财税机关批准,可加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第九条 投资兴办工业企业不征收场地使用费;外商企业暂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新购置的房地产三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条 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部返还企业。
  第十一条 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出口货物及其加工费一律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二条 投资者以合资、合作、内联经营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改造我市老工业,发展出口产品,搞活企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编外人员、离退休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在原企业分成利润中解决。

  第三章 收费优惠
  第十三条 在汕尾市区规划的工业区内,投资兴办工业企业,征用市政临20米路土地的,按规定标准给予减收50%的道路建设费。
  第十四条 在汕尾市区规划的工业区内,投资建设工业厂房及生活设施,其报建费、市政建设配套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和消防设施配套费均按规定收费标准减收50%,对于实际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上述各项收费可待企业竣工投产后二年内缴纳。
  第十五条 在汕尾市区规划的工业区内,投资兴办工业企业,投产后三年内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收50%,凡属高新科技或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二年内免予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六条 在汕尾市区规划的工业区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用电报装的供配电贴费,由市电力工业局适当予以优惠,市区用电配套设施费按规定标准减收50%,供水报装的设施费按规定标准减收50%。

  第四章 用地优惠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用地使用期为50年,期满可申报延长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凡在汕尾市区规划的工业区内,投资兴办工业的,土地价格实行优惠。不同地域实行不同地价。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的五年内,出让的土地价格最高不得超过100元/M2。
  第十九条 除十八条规定优惠外,对于高新精尖科技项目和投资规模达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土地价优惠20—30%;对于在荒坡、荒山、荒岭建厂,缺乏“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价格可再优惠。
  第二十条 征地费应在收到批准用地通知书后,按规定期限内交纳,对于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高新精尖科技项目和投资规模达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可在征地后二年内分期付还征地款。

  第五章 办事高效
  第二十一条 申报投资项目,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接到申报后,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批;属于重大项目的,审批期限不得超过四个工作日;须上报上一级机关审批的项目,审批机关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手续,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执照。须上报上一级机关审批的,审批机关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必须廉洁高效地为企业办理银行开户登记,税务登记,海关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审核和合同延期、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招聘、招工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厂房及生活配套设施,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妥报建手续。对于投资项目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通讯,有关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优先安排。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五条 对介绍、引进项目成功的,给予重奖。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计委、经委和外经贸负责对投资的指导、服务和协调;市计委、科委负责对高新精尖科技项目认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此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过去颁发的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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